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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氨氮水样未添加固定剂且未在24小时内完成分析,超标处罚经复议被撤销

未来之璐 20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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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今天分享浙江省司法厅公开的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争议焦点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氨氮监测报告的结果是否能真实反映处罚相对人在采样当时的污水排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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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to by Abhishek Tiwari. Free to use under the Unsplash License.


全文2200字,阅读时间7分钟。

某石化公司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石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某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19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2月2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排放超出标准的废水,并不会降低申请人生产成本或者给申请人带来利益。客观上,申请人生产、污水处理等设施均正常运行,氨氮在线检测装置运行良好,在线检测数据也保持稳定,未出现超标现象。


第二,申请人为保证污水站生化处理菌种的活性,需在生化前补充一定的尿素及磷酸盐作为生物新陈代谢的营养物质。按照工艺设计要求,正常运行负荷下污水站尿素的添加量为400—700Kg/天,平均值为482Kg,对应的氨氮量约为3.46mg/L。


因此,从申请人的生产工艺、污水处理站运行管理来看,废水中氨氮的主要来源就是添加的尿素营养剂,而根据申请人生产中每天增加的尿素量来看,废水中氨氮含量也应在3.46mg/L左右,明显与被申请人检测的43.4mg/L存在巨大差距。


第三,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请求重新检测的权利。


第四,根据申请人目前了解到的情况,被申请人检测方法极大可能存在错误。


第五,被申请人处罚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理期限。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2018年2月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明,申请人所排放的废水中氨氮浓度为43.4mg/L,超出《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标准。


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査(勘验)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检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环评审批材料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某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分别在申请人废水进水口和入网口进行采样,采样水样未添加固定剂


同年3月12日,某市环境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日期为2018年2月6日至2月11日,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废水入网口所排放的废水中氨氮浓度为43.4mg/L,超出《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标准。


同月15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企业废水入网口所采水样氨氮平均浓度为43.4mg/L,超出《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该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同年4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查,申请人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经检测企业废水入网口所采水样氨氮符合标准。同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其出示检测报告,申请人对检测方式无异议,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认为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


同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处罚内容,有权提出听证以及其它的权利。申请人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提出听证申请,但提交了《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认为“采用不同的样品前处理方法、分析方法、导致检测结果差异巨大”。


同年12月6日,根据被申请人委托,某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不同前处理方法对氨氮测定结果的影响”的报告,结论为“根据测定结果,蒸馏法测定值都低于絮凝沉淀法测定值,相对偏差在5%以内,远低于允许相对偏差小于等于15%的要求”。


2019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拾三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通过EMS快递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行政复议听证及调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应按照《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对水样进行采样、保存及检测,并对现场采集的水样进行一测一备,且根据在线监测数据和申请人自检数据来看,被申请人的检测结果存疑。


被申请人提出应按照《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535—2009)对水样进行采样、保存及检测。上述两个标准均有效,最大的不同系申请人所述标准明确要添加固定剂,被申请人所述标准则写明要尽快分析,如需保存则要添加固定剂。


【审理意见】

裁判理由:本案检测报告检测时间较长,在未添加固定剂的情况下,水样中氨氮浓度可能因菌种的代谢而产生变化,本机关也无法知晓尽快分析理论上应该是多少时间。


复议机关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在线监测数据、自检数据、工艺设计要求及专家咨询意见等,对检测结果是否能真实反映水样污染情况存在合理怀疑。


因复议机关非环保专业人员,故致函生态环境部,询问氨氮检测的标准适用以及是否必须添加固定剂。


生态环境部电话告知:结合本案,如超过24小时进行检测则应当添加固定剂,24小时以内的可以不添加固定剂,同时告知如需要书面回复则时间较长,暂时无法书面回复。


根据该电话告知,本案被申请人在未添加固定剂的情况下,没有做到“尽快分析”,7日后出具的检测结果并不一定能真实反映水样污染情况。


【复议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原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原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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